阅读: 2023/3/31 9:27:20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学研究 ,作者陈天昊 苏亦坡
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治理实效与制度逻辑
作者:陈天昊,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苏亦坡,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全文转载自公众号“法学研究”。
内容提要:运用双重差分法对2011年至2020年上市公司数据进行分析表明,我国于2014年底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取得了积极的治理实效,知识产权法院通过裁判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及输出规范资源可以显著促进企业创新。回顾知识产权法院创设、建制及发展的历程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新创设组织面临的合法性压力及其采取的向上回应、横向竞争的行为逻辑,驱使其在过去的实践中努力提升裁判效率及裁判文书质量,这为司法治理发挥实效提供了具体案例,也为后续专门法院的建设及司法改革的推进积累了宝贵经验。知识产权法院在未来仍面临挑战,包括不同行为逻辑交互耦合导致的工作重心不规律摇摆,以及竞争环境下的资源压力可能引发其重新嵌入常规体系,今后的司法改革需对此采取措施审慎应对。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院;司法改革;裁判质效;技术调查官;繁简分流
目录
引言
一、知识产权法院治理的实效检验
二、知识产权法院治理的机制分析
三、知识产权法院治理的制度逻辑
四、讨论与建议
引 言
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之一”,知识产权法院被定位为“司法改革的先行者和排头兵”,先行落实“法官员额、审判权运行机制、人员分类管理、行政综合管理等诸多方面的新实践”。可见,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实为推进十八大以来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试验田,具有全局意义。那么,自2015年初正式运行至今,三家知识产权法院是否发挥了积极的治理实效?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其又是如何发挥积极治理实效的?更为重要的是,支撑其实施有效治理的制度逻辑又是什么?
在新一轮政法领域改革刚满十年的关键节点,分析知识产权法院的治理实效及其作用机制,发掘知识产权法院实施治理的制度逻辑,不仅能够为新设知识产权法院及其他专门法院提供改革指引,对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亦将有所助益。针对上述研究问题,本文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分析方法,运用上市公司数据、地区层面数据及裁判文书数据,结合对法院端、律师端、企业端的访谈及相关公开资料,尝试对知识产权法院的改革实践进行全面分析,并基于实证结论总结制度经验,提出进一步改革的建议。
一、知识产权法院治理的实效检验
我国建设知识产权法院乃以“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为政策目标,因此,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在多大程度上促进了企业创新,应构成知识产权法院治理实效的主要检验内容。既有文献早已注意到司法保护对企业创新的影响。国外有实证研究指出,法院既可以通过专利无效判决对企业创新提供直接激励,也可以通过降低企业面临集体诉讼的风险或加大对企业被恶意收购的保护而间接影响创新激励。在我国,相关实证研究同样发现,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涉专利行为之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及推进旨在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改革,都能够直接促进企业创新;而当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时,企业的研发投入会受到抑制,从而对企业创新产生不利影响。就知识产权法院而言,有研究认为,我国建设知识产权法院“显著地促进了企业创新,使企业专利申请和专利授权数量分别增加14.7%和18.8%”;还有研究进一步指出,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可能在短期内对企业创新存在抑制效应,但“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后,专利的引用价值、应用价值以及市场价值均显著提高”,因此长期来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有助于激励企业进行更多高质量创新”。
然而,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对企业创新影响的既有研究,最新成果也仅运用2011年至2018年数据进行检验。考虑到知识产权法院自2015年才开始有效运行,补足2019年及2020年的数据,能够提供更有说服力的证据。本部分将首先完成这项工作。
(一)研究设计
本文采用双重差分法(Difference-in-Difference,DID)检验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对上市公司创新能力的影响。双重差分法在经济学、管理学研究中被广泛使用,以对政策效果进行评估,其核心理念是一项改革或者政策的实施使得社会中的部分群体受到影响,而另一部分群体不受影响或者受到影响较小,前者可被视为处理组(treatment group),后者可被视为对照组(control group)。双重差分法以平行趋势为基本假设,处理组和对照组在政策实施前必须具备可比性,即在没有政策干预的情况下处理组的变化趋势应与对照组相同,这排除了政策实施前其他因素对特定组别的干扰。政策效果的评估则是将处理组政策实施后的样本均值减去政策实施前的样本均值,与对照组政策实施前后的均值之差进行比较,若两组政策前后效果差值的差异显著,则表明政策的实施有效果。
在本文研究背景下,将所在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企业作为处理组(受知识产权法院的直接影响),其他地区的企业则作为对照组(不受知识产权法院的直接影响),在处理组与对照组满足平行趋势假定的前提下,通过控制其他变量,双重差分法可以检验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对所在地区企业创新能力的影响。
1.模型设定。三家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底设立,鉴于知识产权法院真正开始审理案件为2015年,因此以2015年为知识产权法院发挥治理实效的时间起点,构建双重差分模型如下:
在该模型中,下标i表示上市公司,c表示上市公司所在地,t表示第t年;
为本文的被解释变量,表示上市公司的创新能力,本文选取上市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数、发明专利授权数、研发投入三个指标进行衡量;
为本文关注的解释变量,表示上市公司所在地c在时点t是否受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若受管辖,则设为1,否则为0,
的值即为政策效应;
为上市公司层面的控制变量,包括上市公司规模、资产负债率、现金比率、资产收益率、上期研发投入水平、产权性质、公司年龄、市账率、托宾Q值、管理层持股比例、董事会规模、赫芬达尔指数;
为上市公司所在省份层面的控制变量,包括经济发展水平与第二产业水平,同时为减少时间、行业对结果的干扰,本文采用双向固定效应模型,固定行业效应
,时间效应
;
为随机扰动项。
表1 处理组与对照组情况表
2.变量说明及数据来源。为检验企业创新能力,本文基于数据可得性和已有研究,从创新投入与创新产出两个维度衡量上市公司创新能力。其中,创新投入通过公司研发支出占比来衡量,具体表现为公司年度研发支出占营业收入的比例(RD)。创新产出通过公司发明专利申请数/专利授权数衡量。发明专利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实质审查,技术价值较高。通过此指标衡量创新产出,具体表现为发明专利申请/授权数加1的自然对数值(Patent/Patent_Grant)。考虑到上市公司创新能力不仅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影响,本文选取了公司层面、地区层面系列变量进行控制。其中,上市公司层面控制变量包括:公司规模(Size,公司总资产自然对数值)、资产负债率(Lev,公司总债务与总资产之比)、现金资产比(Cash,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总资产之比)、资产收益率(Roa,净利润与总资产之比)、上期研发投入水平(LRD,t-1期研发支出与t-2期营业收入之比)、产权性质(SOE,是否为国有性质企业)、公司年龄(Age,公司成立年限加1的自然对数值)、市账率(MB,资产市场价值与账面价值之比)、托宾Q值(TobinQ,(股票市值+净债务)/(资产总额-待摊费用-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递延税款借项))、管理层持股比例(Mgshare,管理层持股数与股本数之比)、董事会规模(Board,董事会人数加1的自然对数值)、赫芬达尔指数(HHI,基于行业收入与三位行业代码计算所得指数)。地区层面控制变量包括:经济发展水平(GDP,各省人均GDP的自然对数值)、第二产业水平(SI,各省第二产业GDP的自然对数值)。
基于上述变量选择,本文检验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前后,受知识产权法院直接影响的上市公司(处理组)和不受知识产权法院直接影响的上市公司(对照组)在发明专利申请数、发明专利授权数、研发投入三个指标上是否存在显著差异。在控制其他变量的前提下,如果处理组公司的创新指标增长显著高于对照组公司的创新指标增长,那么可以认为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促进了上市公司的创新,发挥了积极的治理实效。
本文以2011年至2020年沪深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被解释变量数据来源于Wind数据库、CNRDS数据库,上市公司层面控制变量数据来自国泰安数据库,地区层面控制变量数据来自国家统计局,根据上市公司的注册地编码与地区宏观经济数据进行匹配。考虑到金融行业报表格式特殊,且对其的监管更为严格,故删除金融行业样本,此外亦删除变量缺失的样本,共获得3216家上市公司、20691个公司年度观测值。同时,为避免极端值对结果造成干扰,对所有连续变量在上下1%水平上进行缩尾处理。主要变量描述性统计见表2。
表2 主要变量描述性统计表
(二)结果分析
1.基准回归检验。表3左边三列回归结果表明,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对发明专利申请数、发明专利授权数、企业研发投入产生了积极影响,且在1%水平显著为正。考虑到上市公司本身、所在地区对企业创新的影响,表3右边三列报告了添加所有控制变量后的结果,解释变量与专利申请数的回归系数为0.1219,与专利授权数的回归系数为0.1501,与研发投入的回归系数为0.0015,均在至少5%水平上显著为正。其经济含义是,知识产权法院建立后,发明专利申请数较预期增加了12.96%(
-1),发明专利授权数增加了16.20%(
-1),研发投入水平提高了2.76%(0.0015/0.0543,处理组研发投入水平均值为0.0543)。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取得了积极的治理实效。
表3 基准回归结果表
2.平行趋势检验。双重差分模型以平行趋势假定为前提,即处理组和对照组在政策实施前的变化需要满足平行趋势。本文首先生成年份虚拟变量与处理组虚拟变量的交互项,将交互项作为解释变量进行回归。交互项的系数反映特定年份处理组与对照组之间的差异。若政策时点前的虚拟变量与处理组虚拟变量的交互项的系数不显著,则说明政策实施前处理组和对照组不存在异质性的时间趋势,即平行趋势检验通过。本文借鉴已有研究进行检验,所得结果如表4所示。
表4 平行趋势检验表
表4显示,政策实施前系数并不显著,即处理组和对照组在试点之前不存在显著差异,平行趋势假定满足。知识产权法院建立并于2015年开始正式管辖、审理案件后,处理组和对照组在专利申请数、专利授权数、研发投入之间的差异逐渐明显,且影响程度呈上升趋势。
(三)稳健性检验
1.更换样本检验。本文添加了地区层面控制变量,但未考虑到知识产权法庭所在地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庭是指专门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并将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职能统一于一个审判庭的专门法庭。虽然与知识产权法院相比,知识产权法庭在人员流动、审理程序、人员配置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但是其相较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普通地方中级人民法院,依然具有特殊性。考虑到本文数据仅收集到2020年,与基准回归中我们将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冲击延后一年的处理保持一致,在本回归中删除截至2019年底未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样本。截至2019年底未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省份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海南省、河北省、黑龙江省、辽宁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青海省、山西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和重庆市。并且,考虑到样本不均衡,即属于处理组的上市公司数较少,本文剔除未设立知识产权法庭省份的样本后再次进行回归,结果如表5所示,样本更换不影响本文结论。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区的上市公司与知识产权法庭所在地区的上市公司相比,在创新能力方面依然显著提高。
表5 剔除部分样本后回归结果表
2.替代性变量:创新效率。在既有研究中,创新的测度主要包括创新投入与创新产出,考虑到效率也是当今企业生产活动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本文亦将创新效率纳入考量之中。借鉴已有研究,本文构造变量创新效率1(InnoEff1),通过上市公司当年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三种专利申请数之和与研发支出之比度量。考虑到三种专利的技术价值有一定差异,将三种专利分别按照3∶2∶1进行权重赋值,构造变量创新效率2(InnoEff2),用权重赋值后得到的专利申请总数与研发支出之比度量。回归结果见表6,从中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对创新效率有显著的正向影响,不受创新测度选取的干扰,可以认为本文得到的结果是稳健的。
表6 替代性变量回归结果表
3.安慰剂检验。为进一步控制区域和年份层面不可观察的因素对结果可能造成的偏差,本文通过随机设定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地点和时间进行安慰剂测试。具体地,随机赋值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地点与政策实施时间后再进行双向固定的双重差分估计,记录交互项回归系数,并重复1000次。下页图1至图3显示,交互项回归系数基本服从均值为0的正态分布,大部分显著小于基准回归系数值,且对应的p值大多大于0.1,相应地,基于随机样本得到前文基准回归估计系数的概率均较低。安慰剂检验结果表明,随机设定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地区和时间并不能显著影响企业创新,因而再次表明知识产权法院对企业创新的促进作用并非区域与时间层面的因素驱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区域层面的创新平行政策对企业创新的影响。
4.合成控制法的再审查。双重差分法默认处理组在政策时点之后的变化全部是由特定政策引起的,但是无法排除可能存在的其他政策对结果产生的影响,从而导致对政策效应的识别可能存在偏误。并且,虽然一般认为双重差分法所适用的政策外生性可以有效避免内生性问题,但这是由于个体特征的差异不会影响政策的制定,而就我国而言,政策试点的地点并非随机选取,专门化知识产权法院率先在创新活动较为频繁的北京、上海、广州进行试点。因此,双重差分模型所默认的政策外生性假设可能并不满足。为此,本文补充合成控制法对政策效果进行再检验。具体而言,通过构造一个假想的处理组作为反事实,用真实处理组的效应减去反事实效应作为政策效果,以对照检验上文双重差分法的偏误程度。
图1 知识产权法院促进发明专利申请数的安慰剂检验
图2 知识产权法院促进发明专利授权数的安慰剂检验
图3 知识产权法院促进研发投入的安慰剂检验
图4 合成控制法检验发明专利申请数
图5 合成控制法检验发明专利授权数
图6 合成控制法检验研发投入
考虑到北京、上海的特殊地位,本文选择广东省进行合成控制法检验,以其他省份做拟合模拟,并剔除了深圳市。上页图4至图6显示真实广东省与合成广东省在政策实施前创新情况基本一致,在政策实施后出现了明显差异,真实广东的实际创新情况好于合成广东,从而进一步验证了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促进了企业的创新投入与产出,支持了本文的假设。
(四)小结
通过以上回归分析和稳健性检验,能够得到如下结论: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对企业创新呈现显著的正向影响。具体而言,在控制相关变量的前提下,受知识产权法院直接影响的上市公司专利申请数增加12.96%,专利授权数增加16.20%,研发投入水平提高2.76%。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促进了企业创新,发挥了积极的治理实效。
二、知识产权法院治理的机制分析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知识产权法院是如何发挥积极的治理实效的。回顾既有文献可以看到,经济学和管理学的相关研究大多以司法为外生冲击,探讨司法通过影响企业和所在行业的具体要素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例如增加企业研发投入、减少企业研发损失、减少低质量专利申请等,而对于具体是哪些司法要素对企业创新发挥作用,则缺乏讨论。相较而言,法学在深入司法内部分析其治理机制、把握司法改革的具体经验方面具有优势。
(一)理论架构:司法的治理机制
梳理关于司法治理的既有文献可以发现,司法机关主要通过裁判案件影响纠纷解决效率及进行规范资源输出实现社会治理。前者直接对社会及市场主体产生影响,本文称为“直接路径”,后者则借助社会及市场主体对规范资源的动员利用及主动迎合发挥作用,本文称为“间接路径”。
1.直接路径。科斯提出交易成本理论时便注意到,法院能够通过裁判案件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降低企业交易成本,进而影响其经济行为。制度经济学用“交易”指代所有“人与人之间的活动”,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上下级之间的命令服从以及政府对个人的权力关系。在现实世界中,所有交易都存在成本,而法院可以通过为法定权利提供高效保护来降低交易成本,市场主体便可以更充分地利用其产权为自己创造价值。在知识产权领域,更高效的权利保护意味着市场主体能够更充分地开发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以获得收益,进而为其持续创新提供正向激励。本文提出如下假设:知识产权法院的纠纷解决效率越高,越能够促进企业创新(假设1)。
2.间接路径。法社会学理论关注司法裁判内含的规范正当性,认为其能够通过输出规范资源产生社会影响。此可进一步细分为法律动员与法律环境两条理论进路。就法律动员进路而言,舍恩戈德(Scheingold)发现法院享有的规范正当性使其作出的判决会成为社会运动中的一项“规范资源”被各利益集团争相利用,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4年作出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裁判,便推动了公立学校种族隔离政策的终结。后续研究也在隐私保护、环境治理等领域实证了法律动员现象。就法律环境进路而言,埃德尔曼(Edelman)发现法律改革会创造新的法律环境,处于新法律环境下的组织会感受到法律环境变化带来的压力,进而主动迎合新法律环境的规范期待而改变自己的行为。后续研究进一步发现,法院作出的典型裁判及其对既有法律的解释也能够塑造新的法律环境,进而引导组织改变自身行为。上述两条进路还可能相互结合共同发挥作用。有研究指出,在技术创新领域,法院对技术专利的裁判既改变了既有的法律环境从而对未来新技术的发展产生根本影响,又构成未来进一步改革创新政策的基线从而引发不同利益群体的政策游说。考虑到上述两条理论进路皆以法院通过裁判输出的规范资源对行为主体发生影响为基础,本文提出如下假设:知识产权法院的规范资源输出越多,越能够促进企业创新(假设2)。
下文将首先通过定量方法检验上述两条影响路径,同时考虑到仅依对大样本数据的定量分析无法充分刻画事物运作的复杂性,因而在定量分析之后本文还对上述两条路径具体如何影响企业创新进行定性分析,以期对事物运作的过程给出直观且合理的说明。定性分析依据的材料来源于笔者对来自7家科技创新企业(5家新兴产业、2家传统产业)的12位工作人员进行的半结构化访谈,包括围绕知识产权保护与企业创新相关问题的概括性访谈,以及以知识产权法院对企业涉及案件所作裁判为中心的针对性访谈。上述访谈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间完成,单次访谈时长1至3小时不等,受访人员在知识产权领域工作年限最低9年,最高15年,平均12.6年(仅7位受访者透露了工作年限)。以访谈内容为指引,本文进一步匹配相关裁判文书与公开报道信息,形成最终的案例材料。
(二)直接路径:纠纷解决效率
1.定量分析。参考既有研究,本文选取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结收比(Case)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纠纷解决效率的衡量指标。具体而言,这一指标的定义是一家知识产权法院当年审结的全部案件数/受理的案件数×100。相比于知识产权法院每年审结案件数量的绝对值,案件结收比这一变量考虑了知识产权法院立案数量的变化,因此将其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纠纷解决效率的代理变量更为合适。三家知识产权法院结收案件数据由各法院公布的官方文件及对法院的访谈获得。同时,囿于数据可得性和研究方法的限制,本部分的样本为三家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区上市公司2015年至2020年的数据。
在基准回归结果的基础上,本文引入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结收比这一变量,并保持其他控制变量不变。此处使用的是OLS回归模型,即关注在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法院的纠纷解决效率与企业创新的关系,回归结果见表7。结果显示,知识产权法院的纠纷解决效率对于发明专利授权数和研发投入的影响系数均在统计意义上显著为正,表明知识产权法院纠纷解决效率的提升能够显著促进企业的创新产出和创新投入,假设1得证。
表7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效率对企业创新影响回归结果表
2.定性分析。为了更细致地描述知识产权法院如何通过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促进企业创新,我们从某知识产权法院对一项技术专利争议所作判决切入,分别访谈了涉案企业参与该案办理的主要工作人员及其上级负责人,并收集匹配其他公开信息,对该案历程进行描述。
A企业为一家新兴科技企业,B企业为一家互联网头部企业。2017年,A企业向某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B企业运营的APP中的支付渠道使用的二维码技术侵犯了A企业拥有的二维码技术专利,B企业对此予以否认。对B企业而言,二维码支付技术构成其多款产品应用的基础架构,“我们也从技术角度做过研究,基本上没办法避免”,B企业的法务人员在争议发生的最初阶段便向企业最高层进行了汇报,引发了决策层的担忧,“假设这个案子败诉,对我们来说是一个地震级的判决,因为我们天天都在用”。双方在诉讼外有过多次沟通,但由于就技术前景、产品价值、专利权属等问题存在分歧而未能和解。A企业采用多种手段向B企业施压,甚至“开发布会,说抄袭、侵权什么的”,B企业为上市公司,舆论层面的压力随之引发金融层面的压力,“有好多公司来问,场外的一些公司来问,就挺激烈的”。
无论是B企业的内部担忧还是A企业的外部施压,都对B企业能否持续利用该项技术带来不确定性,而由于该项技术构成B企业主要业务的底层支撑,是否侵权的不确定性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具体业务层面进一步放大,“对我们来讲压力很大,就到了不得不赢的程度”。围绕该项技术的专利侵权争议,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立案,期间B企业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经一审、二审后被驳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召开庭前会议,20余日后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底作出判决,认定B企业使用的二维码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A企业提起上诉,但是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中的高效明显缓解了B企业对使用该项技术合法性的担忧,“一审结束之后,其实我们对二审的结果还是比较乐观的”。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法院在对该案作出判决时,并未等待专利行政机关对A企业涉案专利是否无效作出决定,这显著提高了解决该技术专利侵权纠纷的效率。
企业对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效率的渴求并不限于此个案。笔者在访谈其他企业时也了解到,只有当一项知识产权能够为企业带来收益时,企业才有动力持续投入创新,而要获得最优的“变现”,便需要市场主体在其转化率最高的节点对其予以开发利用。市场瞬息万变,特定知识产权的最佳“转化窗口期”可能转瞬即逝,因而知识产权纠纷的高效解决能够提高企业具体产权的确定性,从而提高其获得收益的能力,降低企业保护自身产权的交易成本,对企业持续投入创新形成正向激励。
(三)间接路径:规范资源输出
1.定量分析。本文选取知识产权法院技术类案件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平均字数(Word)和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发布的50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三家知识产权法院所审案例的占比(Influence)这两个指标,衡量知识产权法院的规范资源输出程度。首先,“本院认为”部分对案件所涉法律争议的论述,包括对涉案事实的法律定性、对适用法律的选择及解释,皆构成对既有法律规范的进一步阐释与发展,能够为法官后续裁判同类案件及律师与原告向法院主张诉求提供论证依据,因而构成法院输出的规范资源。需要注意的是,“本院认为”部分并不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其长度与案件事实复杂程度无关。这一指标的定义是一家知识产权法院当年专利、计算机软件、技术案件的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字数均值的自然对数。其次,知识产权法院所审案例被选为全国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比例同样能够表征知识产权法院规范输出的程度。此比例越高,代表越多的知识产权法院所作裁判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背书,且更可能被市场主体知晓。这一指标的定义是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案件比例。
在基准回归结果的基础上,将上述两个新变量引入模型,并保持其他控制变量不变,回归结果如表8所示。结果显示,知识产权法院规范资源的输出对发明专利申请数、发明专利授权数和研发投入的影响系数均在统计学意义上显著为正,表明知识产权法院的规范资源输出显著促进了企业的创新产出和创新投入,假设2得证。
表8 知识产权规范输出对企业创新影响回归结果表
2.定性分析。为了更细致地描述知识产权法院如何通过提升规范资源的输出促进企业创新,我们从某知识产权法院对一部热播剧所涉著作权争议作出的裁定切入,分别访谈了涉案两家企业参与该案办理的主要工作人员,并收集匹配其他公开信息,对该案历程进行描述。C企业与D企业皆为互联网头部企业,C企业投资拍摄了有较大影响的热播剧,D企业则在短视频领域有较大影响力。2021年,C企业发现其投资拍摄的热播剧被D企业的平台用户制作成短视频上传至D企业运营的平台公开播放,D企业也对涉嫌侵权视频的主题、内容进行选择、编辑、整理与推荐,双方由此发生知识产权侵权争议。
C企业向某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命令D企业删除其平台上的侵权视频并过滤、拦截用户继续上传侵权视频。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立案后,一个月内便作出驳回C企业保全申请的裁定,并在裁定书中进行了详细说理,其输出的规范资源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针对知识产权的保全制度应当结合行业背景和具体情境在平衡各方利益后谨慎使用。在本案中,行业背景为短视频的发展激发了对影视剧资源的二次创作,这虽然丰富了文化产品,但可能影响著作权人的权利保障;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境,保全制度在本案情况下的适用可能妨碍短视频平台的正常经营,甚至会限制公众获取和欣赏文化产品的自由,加之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主动承诺采取包括审查过滤、阻拦遏制侵权行为等措施,法院遂裁定驳回保全申请。第二,被申请人所作承诺构成了处理类似争议的行为指引。本案中,被申请人短视频平台企业已承诺对涉嫌侵权视频进行主动事前筛查和主动事后筛查并予以删除;且在热播电视剧的首轮播放期间及结束后的一定期间内,短视频平台企业收到著作权人的投诉及提供的链接后及时删除涉嫌侵权视频;对于电视剧版权方投诉中提到的上传涉嫌侵权内容的用户,短视频平台将根据每日投诉视频量及被投诉次数决定对其作出删除内容、封禁投稿直至永久封禁的处理。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肯定了上述承诺,为该承诺提供了规范上的正当性,该承诺成为在未来处理类似争议的行为指引。
上述规范资源首先对企业的法务人员产生影响。C企业的法务人员特别提到了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的说理内容:“裁定中写了一些比较好的规则,即什么情况下平台要对平台上的侵权内容承担何种义务。电视剧处于热播区的,在收到我们的预警函的情况下,应该提前过滤,收到我们的投诉时,应该在很短时间内下架。屏蔽过滤、及时下架,裁定中涉及很多创新性的规则。”在该企业法务看来,此案为C企业未来面对类似案件时维护权利提供了规范依据,从而构成可动员的规范资源,而这又会降低企业开发利用知识产权的不确定性,对C企业在内容领域持续创新形成正向激励:“(司法裁判)对内容创新的帮助或者技术创新的帮助,肯定是起到保护和促进的作用,如果我们花了大量成本研发出来的技术或者购买的内容没有得到保护,那么显然会削弱我们的积极性。”与此同时,通过诉讼及合规部门的传递,知识产权法院输出的规范资源还向企业内化,对业务端产生影响。C企业的诉讼团队服务于合规团队,为其及时更新司法裁判的发展,而诉讼团队和合规团队又进一步细分对接不同的产品线,这样的组织架构为诉讼团队将诉讼端吸收的规范资源实时传递给业务端提供了可能,“有的业务会告诉我,你要告诉我为什么不对,这样我才知道我怎么做才是对的”。由此,知识产权法院输出的规范资源便内化形成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环境。事实上,C企业同样有短视频业务,上述规范资源的内化也能够避免该企业在业务开发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D企业的法务人员在接受访谈时,同样认可法院的说理:“我们觉得裁定书在论理方面写得还是非常平衡的”。此处的“平衡”,应是指其阐释的规则对D企业而言同样具有价值。在D企业法务人员的视角下,此规则也构成可动员的规范资源,可以用来提醒业务人员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也越来越大,大家的规矩感还是比较强的,整个合规监管的态势也越来越严格了,所以说产品方面也会和法务进行非常良性的互动,来探讨怎样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调整我们的产品”。支撑上述规范传递的同样是一条从诉讼合规部门到产品业务部门的内化路径:作为诉讼部门的人员,“法院的很多判决也是我们法务研习的重要材料,基本上每个月我们法务部诉讼部门都开一次学习会议,研究各个法院最近有代表性的裁判文书,了解与互联网新兴产业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和趋势。这其中来自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判非常多”。而诉讼及合规部门又会在产品设计初期就与业务人员保持高频沟通,“如果是新项目上线,一般在上线论证的阶段,法务就参与进去了”,“我们会定期给他们(产品业务人员)一些法律、合规方面的意见,也会针对相关产品根据法院的裁判结果给他们提出一些合规建议,然后让他们整改。......他们有时也会关注法院,比如法院出了这么一个裁判,对我们的影响很大,我们会不会需要进一步调整,所以有时产品方面也会咨询法务对法院裁判的意见”。由此,法院裁判输出的规范资源便经由诉讼及合规人员渗透内化于企业的具体业务之中,从而提升业务端的合规性。上述内容也在对该企业另一位合规人员的访谈中得到确证。
可以看到,知识产权法院裁判案件输出规范资源,既为企业提供了可兹动员以保护自身权利免受侵犯的规范资源,也形成了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环境,该法律环境又对企业产生影响,提升了企业自主创新的合规性,以上皆可形成对企业创新的正向激励。这也在对其他企业的访谈中得到印证。
三、知识产权法院治理的制度逻辑
前述研究表明,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及输出规范资源能够促进企业创新,那么自2015年以来,是何种制度逻辑激励知识产权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提升裁判效率及裁判文书的质量呢?所谓制度逻辑,乃指“某一领域中稳定存在的制度安排和相应的行动机制。这些制度逻辑诱发和塑造了这一领域中相应的行为方式”。在这一部分,本文将回溯知识产权法院创设、建制与发展的全过程,并尝试从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行动者的视角,理解支撑其提升裁判质效的制度逻辑。
本部分分析依据的经验材料包括所有公开资料、对裁判文书的结构化分析及笔者的访谈材料。在前一部分对企业访谈的材料基础上,笔者还访谈了来自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共17位工作人员,其中员额法官14位、法官助理3位,被访谈人中有3位庭长、1位副庭长、1位综合办主任,另亦访谈了两家律师事务所的2位负责知识产权团队的高级合伙人。这些访谈在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间完成,单次访谈时长1至3小时不等。
(一)制度背景:运动式能力建设
运动式治理是我国常见的治理模式之一,乃指“(国家)暂时叫停原科层制常规过程,以政治动员过程替代之,以便超越科层制度的组织失效,达到纠偏、规范边界的意图”。透视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创建历程,发现其也潜藏着运动式治理的痕迹:典型的运动式治理表现为国家对既有的科层组织进行政治动员,在短期内集中资源解决特定的治理难题,而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则表现为国家对既有的科层组织进行政治动员,在短期内集中资源建设专门组织,以期形成解决特定治理难题的常规能力。本文将此种治理模式称为运动式的能力建设:一方面,其延续运动式治理所惯用的对既有科层组织进行政治动员以有效集中资源的行动策略;另一方面,其政治动员的输出又不再指向特定治理难题的直接解决,而表现为建设针对相关治理难题能够持续输出特定能力的专门组织。有实证研究发现,部分运动式治理在后期会逐渐进入常规化的轨道,届时也会产生专门的机构与职业化的人员,从而形成应对相关治理难题的常规能力。然而,运动式能力建设的独特之处在于,其乃将上述历时性的演进过程强制共时化,可被视为运动式治理的一种发展与变形。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与《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决定将知识产权法院建设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之一,以其为样本施行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诸多举措。中央也随之开启政治动员:“中央有关部门要支持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帮助地方解决试点中遇到的难题,确保改革部署落到实处。试点地方的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组织领导,细化试点实施方案,及时启动工作,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推动制度创新。”
国家机构随即将中央的政治决策转化为规范文本,为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拟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8月31日表决通过该决定,为创设知识产权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2014年10月至12月,最高人民法院接连发布《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知识产权法院的创设提供了具体制度依据。
中央的政治决策与国家机构的法律权威共同促使常规条块系统集中资源完成知识产权法院的创设工作。2014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设立了全国法院系统首个法官遴选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亲自担任委员会主任,从北京法院系统择优遴选了18位法官调入知识产权法院,他们的平均年龄40.2岁,91%拥有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平均年限为10年,近五年人均承办案件数为438.5件。2014年11月2日,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十四次会议,唯一的议程便是完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领导班子的人事任免,这体现了“北京市委高度重视,依法推动知识产权法院建立”。2014年11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挂牌成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于同年11月19日成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从广东法院系统首批遴选10名法官调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并于12月11日获得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任命,12月1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正式挂牌成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首批遴选了包括院、庭长在内的14位法官,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平均年限8.4年,其中法学博士3名,法学硕士10名,两位法官系全国法院审判业务专家,2014年12月2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正式挂牌成立。至此,三家知识产权法院皆完成组织创设。从中央决策到机构落地,知识产权法院相关法律依据的出台及人、财、物的汇集前后仅用半年时间。
中央之所以力推知识产权法院的创设,乃是为了建设常规系统所缺乏的一项能力,即为市场主体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可信承诺”的能力。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典型形态表现为嵌入条块关系中的准科层组织:一方面,地方法院普遍嵌入当地党政系统之中,支持地方党政机关进行地方治理。并且此种嵌入关系也使得地方法院的内部组织安排与地方党政趋向同构,从而呈现出常被学者诟病的“行政化”现象。另一方面,虽然上级法院也通过审判管理、业务指导等方式对下级法院施加影响,这种“条条”关系上的影响可能助力下级法院对抗地方化的压力,但也会带来司法权力的向上集中,从而强化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科层关系,反而加剧了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中央在十八大时提出推进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这就需要激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以此为背景,“探索建设知识产权法院”,便是希望建立一套能够从常规条块系统中脱嵌的专业审判机构,以摆脱地方政府的自利干预与官僚科层的唯上顺从,真正秉持专业化的逻辑及精神为市场主体提供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可信承诺”。虽然三家知识产权法院依法仍需向当地人大作工作报告,当地高院也仍被规定为其主管单位,但知识产权法院显然获得了远高于普通地方中院的中央关注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要求“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监督”,并就“有关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其未来的改革也以超越所在直辖市(省)进行全国层面的跨区域管辖为方向。正如一位法官在解释其为何愿意从当地中院调入知识产权法院时所言,“它是中央设立的,......它要贯彻中央的使命,是一个全新的理念”。要言之,知识产权法院乃是脱嵌于常规条块关系的全国层面的改革法院。2022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也继续强调了要“完善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制度”。
当然,对于新创设的组织而言,要形成特定的能力,往往需要长时间的经验积累,具有渐进性,而前述运动式的组织创设过程又具有片段性的特征,事实上,无论是政治权威的注意力还是科层组织的常规资源,都难以长期持续集中于单一事项。能力形成的渐进性与运动式方式的片段性之间的张力便构成运动式能力建设这一治理模式的底层矛盾,而此矛盾又会进一步衍生出新创设组织之合法性被悬置的处境:被中央以运动式的方式从常规体系下脱嵌而出的新创设组织,在政治动员的注意力消退后,在自身的独特能力被充分认可前,其既无法从中央获得合法性的持续确认,又不具备从常规体系中获得合法性的渠道与理由,亦缺乏来自社会的合法性支撑。所谓合法性,即“社会的认可、接受和信任”,对于组织而言,合法性就如氧气一般,是其“能够在社会上立足和存在的根本条件之一”。此种合法性被悬置的处境,便会驱使知识产权法院采纳下面两种行为逻辑:当中央对其有所关注时,积极向上回应,以争取政治权威的合法性确认;当中央没有直接关注时,自谋发展,寻求直接从社会获得合法性认同。
(二)向上回应:组织脱嵌与改革担当
知识产权法院在运行伊始,便感受到了从常规条块关系中脱嵌后所承受的合法性压力:“受制于人、财、物等体制的约束,各个方面是不对接的,难免同其他部门、体制等发生冲突......毕竟其他部门也需要按章办事,‘总不能让人家破规矩’”。归结而言,从常规条块关系中脱嵌,使知识产权法院难以与常规条块关系保持协调,也就无法获得其持续的支持,这自然是改革法院必须承受的压力。此种压力被知识产权法院转化为向上回应的动力,希望通过积极贯彻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要求,获得中央的合法性确认。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所言,“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法院的每一步都可能成为我国司法审判改革的标杆。压力是巨大的,但机遇也是前所未有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则称:“万事开头难,改革需担当。”
自2015年起,三家知识产权法院便开始按照中央要求积极推进法院的建章立制工作。建院第一年,三家法院便依照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分别制定了《关于落实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合议庭办案工作暂行规定(试行)》《权力清单细则》等文件,以落实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负责制、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改革措施。围绕作为改革亮点之一的技术调查官制度,知识产权法院也推进了制度化建设,比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出台了《技术调查官选任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暂行办法》《技术调查工作规程》等文件。通过上述工作,知识产权法院很快建成了弱科层性、强专业性的内部组织架构:北京、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综合办公室统一处理多项行政、党务工作,业务庭不设副庭长,不专设政治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与上海三中院实行“行政(党务)合署”办公;与此同时,设置技术调查室为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支持,在业务庭之上根据专业领域设置法官专业会议作为合议庭的专业咨询机构,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将其定位为审判业务的专业指导机构,院长、庭长不再签发案件而仅提供专业咨询。
将法院创设时遴选的精英法官与上述弱科层性、强专业性的组织架构相结合,很快便激发了法官专业群体的内驱力。对于法官的绩效考核,知识产权法院在建院初期主张“用对待教授的态度和方式对待和评价法官,转变计件工人式的管理模式,不苛求工作方式、结案数量”,这是希望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能够作出令人信服且有指导意义的标杆性裁判。与此相应,法官的办案团队也同时具有了研究团队的属性,为员额法官配备的法官助理既是其审判助手,也是其学术研究的助手,要“负责收集整理案件审判所需指导案例或法学研究成果”。并且,法院也“支持法官参与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学术交流和研讨”,以鼓励员额法官开展学术研究进而实现高水平办案。随着法官专业内驱力被激发,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群体展现出了学术积极性并不断开展学术交流。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年就积极组织参与各类学术研讨交流共计50次,并与上海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联合举办“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格局构建”论坛;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年也选派了5名主审法官参与国际司法交流并发表主题演讲。以法官的专业内驱力为支撑,知识产权法院裁判文书的质量也得到明显提升:对知识产权法院所作技术类案件裁判中“本院认为”部分的字数进行分析可以发现,2015年至2017年三年间2000字以上的文书比例由9.77%提升到18.22%,特别是5000字以上的长文书比例增长了8.83倍。
知识产权法院对中央改革要求的积极回应获得了国家层面的认可。201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知识产权法院取得的成绩,称知识产权法院为“司法改革的先行者和排头兵”,认为其“创造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有力推动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并列举了其所裁判的多个重要案例,指出其“确立裁判规则,彰显激励和保护创新的鲜明态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对上述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开创了知识产权审判新局面。”
然而,随着案件数量的超预期增长,知识产权法院的改革实践也遭遇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时亦指出:“受理案件数量增长远超预期,办案压力持续增大。”截至2017年6月,三家法院共受理案件46071件,审结33135件,前三年产生了近30%的积案,而案件的积压也导致裁判周期过长,虽然单个案件的实际审理时间并不长,但排期要等很长时间。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改进裁判方式,推进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切实增强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便民性和时效性,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长’问题”。知识产权法院立即感受到了压力,开始积极回应中央对裁判效率的要求,对建院初期业已形成的人员结构及法院建制作出调整:第一,以精英化的员额法官为内核,开始扩容办案力量,逐渐形成专业水平阶梯化分布的人员配置格局。各知识产权法院首先寻求遴选新法官以补充新鲜血液,在报名不够踊跃的情况下,不得不将《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要求的6年审判经验的“相关领域”,由知识产权放宽至“大民事”,并尝试从其他法院借调法官,即便这些法官不一定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审判经验。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法院也引入律师和行业协会开展诉前调解,律师及行业协会人员虽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但其专业性仍逊于员额法官。此外,在部分知识产权法院,立案阶段的程序性工作及文书送达工作也不再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办理,而是委托给劳务派遣人员,他们在接受培训后上岗。第二,既有的精简扁平的内设架构在外形上虽无变化,但在架构内皆逐渐分化出旨在提升办案效率的专门机构。比如,部分知识产权法院原本未设审管办,而为了对案件进行科学管理并实施更细致的案件考核,便在业务庭内设置了专门负责审判管理的机构。此外,各知识产权法院也皆成立了专门处理类型化简单案件的速裁团队,速裁团队的人员组成具有弹性,其员额法官可能由全院法官轮流担任,也可能选派新入额法官或临退休法官担任,并根据不同时间段的办案压力对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的配置进行调整。与之相应,对法官的激励机制也有调整,开始强调以科学方式激励法官提升结收比。
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调整产生了立竿见影的效果。自2018年开始,法院加快了对积案的清理:在2016年、2017年所结案件中,当年立案的比例分别为73.78%及74.47%,到了2018年,该比例下降到66.47%,剩下的33.53%的案件皆为积案,2019年当年所立案件在当年结案中的占比进一步下降到58.36%,对过去积案的办理比例相应增加到41.64%。分析知识产权法院每年结案数、收案数可以发现,过去六年收案数量的增长速度基本保持稳定,而在2018年至2019年,结案速度显著高于其他时间段,在图7中具体表现为结案数变化坡度的明显提升。
图7 三家知识产权法院结案数、收案数年度变化图
归结而言,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新创设组织面临的合法性压力,使得其积极地向上回应中央及国家机构的要求,以换取对其合法性的确认。此种行为逻辑可以解释知识产权法院按照司法改革要求在短期内完成法院建制,并集中力量消解积案,前者提升了裁判文书质量,后者提高了法院裁判效率。然而,细究之下,向上回应的行为逻辑尚失之单薄,至少无法有效解释下述两个现象:第一,为什么在中央没有提出效率要求的2015年至2018年,知识产权法院的审判效率依然保持了稳步提升?从图7的数据可以看出,三家法院在2015年审结案件9872件,2016年审结14895件,2017年审结22631件,结案数年均增长6380件,至2018年,年结案数已提升到25400件。这四年效率的稳步提升无法通过向上回应的行为逻辑得到解释。第二,为什么知识产权法院在持续提升裁判效率的同时没有影响裁判文书质量?向上回应的行为逻辑意味着法院行动会根据中央注意力的调整而摇摆。然而,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即便在知识产权法院积极回应中央的效率要求时,其也未降低裁判文书质量:2018年至2020年技术类案件长文书的比例始终保持稳定,考虑到案件基数的增长,稳定的比例意味着法官其实撰写了数量更多的长文书,这说明其同时完成了相互冲突的多目标任务。概言之,知识产权法院对裁判效率的持续提升及其在裁判效率与裁判文书质量之间的努力平衡,提示我们在向上回应的行为逻辑之外,应当还存在其他行为逻辑影响着其审判实践。
(三)横向竞争:打造精品与积累声誉
中央将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从条块关系中脱嵌后,也采用分权的逻辑将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分散授予给三家法院:这三家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一致,且同为中级人民法院,这就导致他们对同类案件可能发展出竞争性的解决方案,并且彼此不享有高于他方的法律权威。虽然三家法院仅管辖当地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看似竞而不争,但是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制度相对灵活,实践中企业可以通过各种方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这便触发了“用脚投票”的竞争机制:一方面,企业会倾向于将重大疑难案件交给更权威、更专业的法院审理;另一方面,法院也会寻求审理这类重大疑难案件,以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及声誉,从而获得社会对其合法性的认同。2018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创设多家知识产权法庭,这进一步加剧了知识产权法院与其他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之间的横向竞争。总之,在市场主体“用脚投票”的竞争压力下,各知识产权法院皆会集中优质资源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以更好地树立自己的“招牌”,吸引更多优质案件,而对于大量的简单案件,则倾向于以更高的效率消化它们,以节约审判资源。
在建院初期,知识产权法院的办案压力尚不大,但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已开始区分简单案件与重大疑难案件,并以更高的效率消化简单案件。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已实施“‘简案快审’及‘难案精审’两种模式,由主审法官按照繁简分流的原则和团队人员构成特点,统筹协调合议庭的人员组成和案件的分流审理”,其原因在于“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有助于帮助法官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用于撰写高水平的示范性案例”。同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开始引入调解机制,与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合作推进诉前调解、诉调对接。与此同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明确了“专业化、国际化、权威性、影响力”的发展定位,目标是成为“亚太地区最受青睐的知识产权案件诉讼首选地之一”,并由此确立了“精品案件战略”,在建院第一年就已经开发出多个精品案件,“着力形成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2015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也已成立速裁调解小组,“对相对简单案件快立、快审、快结,提高审判效率”,并且同样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一审案件调撤率42.28%”,节约的审判资源被用来支持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即“积极探索新类型案件的审判,审结了一批疑难复杂、典型新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包括涉及“互联网+”的新类型案件以及惩罚性赔偿的探索性案件等。上述行为策略在2016年、2017年得到延续,其背后的逻辑如一位法官助理所言,“对于简单案件就不要耗费太多的精力,把更多的精力和时间留给一些比较复杂的有典型性的案件”。可见,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偏好恰恰激发了知识产权法院以更高效率消化简单案件的积极性,这便解释了为什么在2018年之前法院的裁判效率也持续提升。
虽然2018年中央对裁判效率提出专门要求,但三家法院依然支持法官开展学习和调研,相关的讲座、论坛及法院内部的学习组织并没有消亡。在被访谈者回忆结案压力下的工作环境时,一位法官助理说道:“我们院经常会有一些讲座,有时确实可能有一些着急的材料要交、着急的判决要写,参加不了,然后就会录音,想着会后听回放。”面对结案压力,这家法院的审管机构依然要求员额法官重视办理典型案件:“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千万不要划过去,还是要把这个案子的典型意义点出来,然后把裁判规则通过个案裁判的方式确立起来。”在另一家法院调研时,一位庭长也表示,在结案压力之下,法院仍然在实施自己的“培育精品案件”的工作机制。当然,这也导致法院及法官承担了更为繁重的工作,“院里通过繁简分流给我们减负了不少,但顶不住海量的案子如潮水般涌来”,于是法官只能选择性地开发有价值的案件,“去年我就有一个很好的案子,我没时间写,但仍然抽出一点点空隙的时间来写裁判文书”。一家法院的庭长也坦陈:“没有一个合理的人案配比的话,实际上很难做到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还能够出更多的精品成果,而且我们的法官也缺乏学习的机会。”既然办案压力不断增加,知识产权法院为什么还如此执着于办理“精品案件”?一家法院的审判管理人员对此给出了解释:“长此以往(占用大量时间办理简单案件),高质量的案件反倒耽搁了,现在当事人是可以选择法院的,他会发现你这家法院审不好案子,就会通过管辖到外地法院去审,这样慢慢地好案子会越来越少。”另外一家法院的综合办主任给出了更为直接的解释:“你要想有影响力,要想打造优选地,不能只靠数量,必须要打造精品。”换言之,无论办案压力多大,知识产权法院始终需要办理精品案件,这样才能树立自己的“招牌”,才能有影响力,优质案件才会不断汇集。
通过集中优质资源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各家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为自己树立了专业“招牌”,这为其获得更多优质案件提供了竞争力。一位知识产权资深律师表示:“有些地方的知识产权法庭还是原来中院的班底,只是改了牌子......但是相比北上广,培养一个好的知识产权法官还是很难的,并且会存在马太效应,例如××知识产权法院,每年审几万件案件,几乎所有专利类型的案件全在××审理,其他地方案子少,没有锻炼的机会。”当然,企业并不是只青睐专业法院,而是会根据自身的目的选择最适合的法院。一位企业法务指出:“对于一般的案子,我们就不会选择去案件多但质量好的法院,宁愿放在稍微偏远一点的法院,案件审理速度会快一点。”而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企业仍倾向于选择知识产权法院,并且知识产权法院也可能主动竞争该案源。比如,一家企业的法务提到曾对一个“有创新性”的案子“打了管辖”,法官随之与其沟通,探讨这个案子能否不去外地,而企业也会站在自己的角度考虑是否选择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如果)我想要去做一个比较有意义的典型案例或者说做一个指导案例的话,我觉得放在××知识产权法院可能更有机会。”
对于知识产权法院而言,汇集更多优质案件之所以如此重要,究其根本依然是为了提升其组织合法性。前已述及,中央的关注固然能够为知识产权法院提供合法性背书,然而其注意力的稀缺也使得知识产权法院仅能够周期性地获得自上而下的合法性确认,“刚刚建院时,很多事情还都有很大的希望”,但后来“体制内都不是特别好协调......慢慢地被冷却了”。因此,在中央关注的窗口期之外,知识产权法院仍需自谋发展,以直接寻求获得社会的合法性认同。在市场主体“用脚投票”带来的竞争压力下,知识产权法院便选择了集中资源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行为策略。随着重大疑难案件越办越多,其专业能力及声誉不断累积,知识产权法院才能逐渐获得社会的认可、接受和信任,其组织合法性才能得到稳固的保障。在访谈企业时,市场主体对知识产权法院的评价也皆以其在审判中的专业表现为凭,“在××知识产权法院,法官们都很厉害,......对审判要点的掌握很到位,我每次参加开庭时跟他稍微一讲,他马上就能抓住重点”。法院及法官的专业性之所以为企业所看重,则如另一家企业的法务所言,“专业性更强了,大家的信任度会更高”。简言之,基于专业逻辑及专业精神的裁判更加可预期,也就更能获得市场主体的信任。
四、讨论与建议
回顾全文,第一部分的研究表明,知识产权法院的审判实践促进了企业创新,取得了积极的治理实效,这无疑为继续坚持推进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提供了信心。然而,仅据此尚不能得出未来应新建更多知识产权法院的结论,因为对司法端的影响机制作进一步分析后发现,知识产权法院促进企业创新需要其能够提升裁判效率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丰富的规范输出,而这又有赖于恰当的制度环境为其提供激励。自2014年底创设至今,三家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新创设机构面临的合法性压力及其采取的向上回应、横向竞争的行为逻辑,共同驱使其努力提升裁判质效。然而,仍需讨论的是,上述制度逻辑是否也潜藏着挑战?
在上述分析框架下,以对三家知识产权法院的经验观察为基础,本文提出下述两个潜在挑战:第一,不同行为逻辑的并存耦合可能导致知识产权法院工作重心的不规律摇摆。向上回应的逻辑发挥作用具有时间上的突发性和内容上的不确定性,而横向竞争的逻辑则会持续发挥作用且内容相对稳定。两套不同的行为逻辑在实践中并存耦合,会对知识产权法院的工作推进带来不必要的扰动,使得本就稀缺的资源无法长期稳定地投入到专业能力养成之中,并且两套逻辑各自的工作任务相互叠加还会加重法官的负担。如在向上回应的逻辑下集中清理积案,这确实提升了法院的裁判效率,为其在后续几年“轻装上阵”打下了基础,但在当时也过度挤占了办案资源,造成了形式化结案,并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法官的专业内驱力。第二,横向竞争带来的资源压力可能导致知识产权法院重新嵌入常规条块系统。横向竞争的逻辑使得法院面临日益激烈的竞争,为在竞争中获得优势,法院需要更多的资源投入,而考虑到中央及国家机构的注意力相对稀缺,法院更可能转向常规的条块系统寻求资源支持,比如向当地政府寻求更多的人、财、物方面的保障及向当地高院寻求业务层面的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人员扩编、技术调查官聘任、法院信息化系统升级、繁简分流及裁判文书简化、知识产权纠纷溯源治理等。这就为知识产权法院重新嵌入常规条块系统制造了动力。当然,在市场主体“用脚投票”的竞争压力下,其亦仍有动力维持自身的专业性与独立性,“服务××(地区名)的科技创新,不是说要向着××的企业去判,而是......改善××的营商环境”,但长期而言,横向竞争引发的资源压力还是会增加知识产权法院重新地方化进而重新行政化的风险。
为应对上述潜在挑战,今后的司法改革宜逐步降低激活知识产权法院向上回应之行为逻辑的频次,而更多地信任法官群体的专业精神与市场竞争压力。知识产权法院为市场主体提供“可信承诺”的能力,最终仍需其独立接受市场的检验进而获得市场认同。由此,今后的司法改革可以转而主要依靠横向竞争的逻辑激励知识产权法院提升裁判质效,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法院在竞争引发的资源压力下重新嵌入常规条块系统。具体而言,可以围绕两个方面开展后续工作:第一,授权知识产权法院试点专门性的程序规则,以制度建设减少有碍竞争的积案“包袱”。分析过往数年的案件结收数据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院的积案数量仍呈上升趋势,这构成法院之间围绕重大疑难案件展开竞争的沉重“包袱”,若放任其持续累加,将弱化横向竞争逻辑的激励效果。要卸下这些“包袱”,仅靠扩充办案力量已不足以应对,还应授权知识产权法院对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涉知识产权案件的程序规则进行改革试点,以释放知识产权法院自身的能动性,使其结合各自的收案特点,尽可能优化审判程序、集约审判资源,为提升积案的消化速度提供制度性的解决方案。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授权试点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开始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这些举措尚主要从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全局出发进行制度改良,未来的改革还应更加突出知识产权审判的特殊性,授权知识产权法院试点专门性的程序规则。比如,考虑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收案特点,可以授权其探索对于简单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一审原则上适用独任制,以提高制度改良的针对性。第二,以中央注意力引导常规条块系统的注意力,帮助知识产权法院汇聚竞争所需的资源。需回归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中央设立的改革法院之定位,在常规条块系统内含的晋升锦标赛逻辑的驱动下,中央及国家机构对知识产权法院的关心,将有助于引导常规条块系统向知识产权法院汇聚资源,从而降低知识产权法院为争取资源而重新嵌入地方的风险。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时便得出了这样一条经验:“如果省一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主管领导到市一级检察机关,和市委领导、市人大领导、市政府领导就某项公益诉讼建议、某项公共利益受损的问题进行沟通,肯定能得到支持。”此经验在知识产权法院领域也应同样适用。
总之,本文研究表明,以运动式的方式建设脱嵌于常规体系的知识产权法院,为其遴选精英化的法官队伍,并构造弱科层性、强专业性的组织架构,再将其置于横向竞争的环境之下,能够有效激励其提升裁判质效,从而以专业的逻辑及精神为市场主体提供“可信承诺”,最终发挥积极的治理实效。上述实践历程为我国后续其他专门法院的建设及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积累了宝贵经验。当然,改革没有完成时,知识产权法院的改革实践仍面临不同行为逻辑交互耦合及竞争环境下的资源压力所带来的挑战,今后的司法改革还需采取措施审慎应对,这也为开展持续的经验研究提供了课题与契机。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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